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5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秀芬等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並回復原狀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並依此特定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業已明定。又此為起 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同已明揭。
二、經查,原告起訴除將吳秀芬列為被告外,尚以吳郭梨素之繼 承人吳XX為被告,另聲明吳XX應將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 回復原狀,惟經本院調閱繼承登記資料並發函命原告閱卷後 補正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原告迄未補正完整被告姓名、地址 等資料,亦未特定訴之聲明所指吳XX之身份,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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