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511號
CDEV,110,橋簡,511,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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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511號
原   告 任宜玲 

訴訟代理人 王俊昌 
被   告 梁五妹 
訴訟代理人 林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日6時51分前某時將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被告機車)借 給無駕駛執照且有飲酒,綽號「哥仔」之越南友人(下稱哥 仔)使用,嗣哥仔於當日6 時51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 路與該路段546 巷交岔口處騎乘上開機車撞擊原告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原告機車), 致原告受有右側上嘴唇及下嘴唇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左 膝挫傷瘀青、左手部開擦傷、右上及左上、正中門齒動搖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機車修理費10,851 元之損害,另因系爭傷害受有 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合計191,351元。被 告將機車借給無照、酒駕之哥仔騎乘,自應負責,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91,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被告機車都是其配偶鄭文明在用,事發前是 鄭文明將機車借給哥仔,其不知道此事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 規定。
(二)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哥仔騎乘之系爭被告機車



發生碰撞,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禾豐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系 爭原告機車行照、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6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公共危險告訴,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 ),且未經被告爭執,固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將機車借 給無照、酒駕之哥仔使用云云,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1、系爭被告機車為被告所有乙情,固為被告所不爭,然我國車 輛登記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憑 此一事實,即認定該機車是由被告交仔哥仔使用,仍應綜合 其他事證以為判斷。查被告辯稱系爭被告機車是由其配偶鄭 文明借給哥仔等語,核與其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這輛車 平常是我老公在騎,是我老公拿鑰匙借人等語一致(警卷第 5頁、第10頁),且與鄭文明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 騎車 的是我朋友,案發當天他們到我們家過夜,早上起來他們跟 我借摩托車說要去買早餐,但過很久都沒回來等語(警卷第 13頁反面)相符,堪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2、原告雖聲請傳喚當時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潘睿濤,及事發時 搭載於系爭被告機車後座之PHAM VAN THUAN到庭作證(本院 卷第11頁),惟查:依卷內員警職務報告,車禍發生後最先 到場者為後勁派出所員警張光道,其到場後只有看到PHAM VAN THUAN在場,因原告指認PHAM VAN THUAN並非騎車之人 ,其抄錄PHAM VAN THUAN資料後即讓PHAM VAN THUAN離去, 又上開報告並未提及出借機車之事(見警卷第30頁),而較 晚才到場之員警潘睿濤應更無可能清楚系爭機車之出借情形 ,縱令其到場亦無助判斷上開事實,自無調查必要;而PHAM VAN THUAN為違法逾期居留之越籍人士,目前不知去向,有 系爭刑案卷內警方函送資料可稽(偵卷第10頁),本院無從 命其到場,即無調查可能。又原告雖另聲請向警方函詢系爭 被告機車有無失竊報案紀錄,並稱被告於案發後十幾天才將 機車領回,若被告不知機車被人騎走,理應會去報案云云( 本院卷第11頁),但若該機車是由被告配偶借給他人,對被 告而言即非失竊,故被告事後報案與否,實與原告主張是否 屬實,並無必然關聯,此部份亦無調查必要。
3、本件既未能認定系爭被告機車是由被告借給哥仔使用,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哥仔肇事結果負責,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91,3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屬無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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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