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497號
CDEV,110,橋簡,497,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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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徐良一 
被   告 黃至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至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黃至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至賢(下稱黃至賢)於民國 105 年2 月間向原告申辦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 元,借款利率則按原告銀行指數利率加計 年利率2.88%計算,但黃至賢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還 款,否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黃至賢迄仍 積欠借款本金136,329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復於10 7 年9 月3 日逝世,且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其餘均已拋棄繼 承,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於繼承黃至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但黃至賢已經沒有遺產,請法院依法 判決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個人帳戶資料、滿心期貸– 「貸」您繳學費專案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存款牌告利率表 資料、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北簡字第7116號卷第11至29頁、第33



至4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司 繼字第4372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 實。因此,原告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在繼承黃至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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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