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9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王盈尹
被 告 李芝錡即李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 月25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並以台新銀 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約定若被告屆期不為 清償,由原告負理賠責任。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已依信 用保險契約代為賠付台新銀行,並經台新銀行將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 證明書、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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