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474號
CDEV,110,橋簡,474,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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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昶何 
被   告 謝盛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俊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謝俊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俊輝(下稱謝俊輝)於民國 91年9 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截止日前未 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 按約定利率計付循環利息。詎料,謝俊輝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0,863 元及相關利息未償,復於10 9 年2 月6 日逝世,而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謝俊輝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 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 料、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在繼承謝俊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1,623 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均屬有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
│附表:利息計算表 │ │
├──┬─────────┬────────┼────┤
│編號│積欠款項即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 │(新臺幣) │ │ │
├──┼─────────┼────────┼────┤
│1 │170,900 元 │自109 年8 月7 日│11.97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2 │3,307 元 │自109 年8 月7 日│13.97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3 │832 元 │自109 年8 月7 日│14.97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4 │1,664 元 │自109 年8 月7 日│14.7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5 │4,160 元 │自109 年8 月7 日│14.71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100元
合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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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