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66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徐良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截止日 前未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並按週年利率19.97 %計付循環利息。詎料,被告未依約 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24,212 元及相關利息未償,且澳 盛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資料、帳單金額計算說明資料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3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自堪信 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430元
合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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