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張宏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依約借款額度最高以 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為限,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 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借款利 率按固定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 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09,10 6 元、利息6,676 元,共115,782 元未清償。而寶華銀行業 於97年4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同日公告, 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 26、71至7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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