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贈與物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457號
CDEV,110,橋簡,457,2021081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57號
原   告 薛張耀梅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
被   告 程穎翔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所示之純度999 重量1 兩5 分之金項鍊1條及重量3 錢之金戒指1 枚,或等值之新台幣(下同)82,21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2,2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不知伊女薛秋玲所患原控制穩定之大腸癌已 復發轉移之事實,經輾轉得知此事之伊妹即被告之母張麗美 電話告知後,因恐未婚之薛秋玲死後無人捧斗,為求被告代 之,乃應允張麗美所言需贈與被告金項鍊1 條、戒指1 枚之 要求(下稱系爭贈與),並即於民國(下同)108 年8 月6 日交付被告1 枚3 錢戒指及7 錢項鍊1 條,被告亦同時確認 會幫薛秋玲捧斗之贈與負擔(下稱系爭負擔)無誤,後因張 麗美要求更換大一點之項鍊,為祈被告願意履行,經被告再 為承諾確認後,伊即於109 年2 月4 日更換1 兩5 分之項鍊 1 條(下與上開戒指合稱系爭金飾,如卷第117 頁照片所示 )予被告。詎被告於109 年6 月20日舉行薛秋玲葬禮前竟拒 絕為之捧斗,經哀求未果,待葬禮結束後,伊女薛春玲即代 伊於同年7 月16日、7 月19日告知被告返還贈與之系爭金飾 ,被告承諾返還後嗣卻反悔拒絕,伊已於同年10月15日對被 告為撤銷贈與之通知,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 贈與系爭金飾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 9 條第1 、2 項、第179 條及同意返還約定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所示之系爭金 飾或等值之新台幣(下同)82,218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夫於33年前過世時因無子捧斗,經原告商 請由伊以義子身分為其捧斗,並答應事後將給予其夫所遺項 鍊1 條及男戒指1 枚為手尾紀念品,詎原告於伊依約履行後 並未交付,迨於109 年2 月間始交付伊母轉交予伊。嗣薛秋



玲於109 年6 月間突然因病去世,原告考量薛秋玲未婚無子 捧斗,遂又商請伊幫忙,經伊與母商議後因認先後為父、女 捧斗有違倫理乃予婉拒。伊與原告就贈與系爭金飾所負為其 夫捧斗之負擔業已履行完畢,兩造間並無為薛秋玲捧斗之系 爭負擔存在,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自屬無據,且伊亦未同 意或承諾返還系爭金飾,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⑴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 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 條 第1 項、第4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亦有明定,是主張權利者之原告,自應先就此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金飾之贈與乃附有被告應為薛秋玲捧斗之 系爭負擔,而被告就系爭贈與確係附有為人捧斗之負擔,且 其業受系爭金飾之贈與並不爭執,僅否認捧斗之對象為薛秋 玲而已。準此,兩造既不爭執系爭贈與附有捧斗之負擔,僅 對象不同,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合意捧斗之對象 為薛秋玲的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業舉證人即其女薛春玲證稱:「原告對 我說張麗美跟她說薛秋玲情況很嚴重,而她作為母親唯一可 以替女兒做的事,是給被告金子請其為薛秋玲捧斗,後來張 麗美來吵我媽要換大一點項鍊時我正在廚房做菜,我媽叫我 不要管,張麗美叫我媽放心,拿項鍊後他們會幫忙到底,我 媽說沒有關係,只要薛秋玲走後給她捧斗就夠,我送張麗美 到門口時有請她聯絡被告給薛秋玲捧斗,張麗美說好。之後 我妹往生從病房移到地下室時,我媽跟被告說不要忘記跟薛 秋玲捧斗事情,他點頭,我說謝謝你,幫你小姐姐捧斗」等 語(卷第90至93頁),證人薛春玲雖為原告之女,有親屬及 財產上之共同利益,惟被告為原告之甥姪,此為其所自認, 若證人於口頭上親得被告及其母確認系爭負擔,本非外人所 得見聞,且以其間親誼,未書立其他書證,亦符常情,是在 場聞見待證事實且親為確認贈與負擔之證人薛春玲即為不可 替代之證據方法,其證述如非虛偽,縱令與原告有親屬關係 ,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而核薛春玲於被告拒為薛秋玲捧斗 後,在葬禮後之109 年7 月16日以Line與被告聯絡要求返還 系爭金飾時,雙方乃對稱:「(證人:我媽媽說她不會怪你 ,我們都知道你願意捧斗,只是你不敢違背你媽的意思)(



被告:其實東西是阿姨給我的,跟妳跟我媽都沒有關係,現 在要取回,我只是希望阿姨口告知我一聲而已)」、「(證 人:你媽的無情,二姨說她也領受到了,當天我媽媽知道是 萬安小弟來捧斗,她原本打算親自打電話去日本求你媽, 但是後來想想打了也是難堪和傷心)(被告:妳誤會了,不 會講來講去,只要一句話而已)」、「(證人:翔,一條項 鍊十幾萬,根本不算什麼,今天我們在乎的是你媽的無情) (被告:已經圓滿,講這些都是多餘,沒有一個人不難過的 ,只能說立場不同的問題,事前無任何協調安排,我心中也 是有遺憾」、「(證人:. . 今天不是跟你要回項鍊,是跟 你媽媽要回,因為從頭到尾都是她在要. . 只是不懂,我們 真心真意把你媽媽當最親的阿姨,她確這麼無情的對待小姊 姊. . . . 怎麼會是立場不同的問題,萬安禮保儀師說小姊 姊沒有子嗣,由弟弟捧斗,我們馬上打電話給你,你當時也 答應,怎麼會說無任何的協調安排?. . . . 我媽媽說她不 會怪你,你答應願意捧斗,只是後來你不敢違背你媽的意思 . . )」等語,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對話紀錄可稽(卷第17 至27頁)。以被告於對談中就證人將原告贈與金飾之事與為 「小姊姊」即薛秋玲捧斗之事連結,且因被告嗣未為之捧斗 而請求返還系爭金飾之言詞俱未為負擔內容錯誤(即係為被 告之夫捧斗)之澄清或反對陳述、否認,此與常情已違,所 辯系爭金飾之贈與負擔係為被告之夫捧斗云云,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加以原告之夫過世係遠於33年前之事,如兩造於當 時確有被告為之捧斗負擔的約定,以雙方之親屬密接關係及 往來,衡情應早已履行或為請求,斷無拖延如此長久之可能 ,且原告亦無對該早已成自然債務之負擔又突為履行之理, 再衡原告交付系爭金飾薛秋玲死亡之時間關係,應認系爭 金飾之贈與與薛秋玲之死有關較符情理,證人薛春玲所述可 堪採信。
⑶被告雖舉證人陳秋琴即原告之外甥女、張麗香即原告之姐妹 證稱曾分別於原告家中在場聽聞原告與其母聊天說要請被告 給其夫當乾兒子來捧斗,金飾遺物就送給被告之語(卷第12 5 頁、第132 頁、第135 至136 頁),惟渠等亦同證陳「被 告與其母張麗美在原告與其母談及上情之時均未在場,且渠 等嗣後亦不知原告事後是否交付應允之金飾予被告」等語( 卷第125 、129 至130 頁),且證人張麗香更稱「原告應有 跟張麗美講及此事係其推測之結論」之語(卷第137 頁)。 則縱證人陳秋琴張麗香所述為真,然被告與其母在原告述 及上情時既未在場,而證人等復不知原告事後是否曾與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張麗美達成該贈與負擔的合意,自難以此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嗣縱曾為原告之夫捧斗,惟此原因 多端,亦難憑之即得認定此為原告贈與系爭金飾之負擔,而 被告就此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不足採。 ⑷綜上,原告主張贈與被告系爭金飾係附有系爭負擔,應足為 採,而被告受贈後嗣並未依約為薛秋玲捧斗已如上述,則受 贈人之被告既未履行系爭負擔,復無法補正,而原告已向被 告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可稽(卷第29至 33頁),原告依民法第41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金飾自屬有據。又系爭金飾雖為特定,惟此為甚小體積 之動產,易為移轉隱匿,為免被告拒為交付而難以執行,原 告請求併為補充之金錢代替給付,應予准許。而被告已不爭 執系爭金飾於起訴時依中央銀行牌價計算之金額為82,218元 (卷第124頁),爰依此宣告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如附件所示之系爭金飾或等值之82,21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