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86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馮天佑之債權人,並已取得本院民 國107 年度司執字第50976 號之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持之 向本院聲請就馮天佑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時,因系爭不動產上分別有被告設定 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致使 本院執行處以109 年司執字第45995 號執行事件認定系爭不 動產之價值,尚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遂 認無執行之實益而予終結執行程序。因此,系爭抵押權之存 否,顯已影響原告受償之權利。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 訴外人馮水柳,但馮水柳已於78年死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自應從馮水柳死亡而不會繼續發生債權之日起確定 ,目前應無債權存在,縱有亦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為此,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馮天佑提起本 訴,並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 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抵押權已無債權存在,也查不到任何 債權資料,原告請求塗銷是否有理由,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 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因有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 發生之事由而確定,民法第307 條、第881 條之1 第1 項、
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已有明文。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適用於物權編修 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 821 條前段同有明文。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 前段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馮天佑之債權人,並已取得本院107 年 度司執字第50976 號之債權憑證,嗣持之聲請就馮天佑共有 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時,經本院執行處以109 年司執字 第45995 號執行事件認定系爭不動產價值,尚不足清償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遂認無執行實益而予終結等情, 已據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0976 號債權憑證、本院11 0 年1 月15日橋院嬌109 司執才字第45995 號函文、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並有系爭 不動產異動索引、登記簿謄本、公務用謄本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83至141 頁),且經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故上開事實自可認定。其次,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已影響其受償之權利,且系爭抵押 權設定義務人馮水柳於78年已死亡,所擔保之債權,應自馮 水柳死亡而不會繼續發生債權之日起確定,目前應無債權存 在,其得代位債務人馮天佑,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一節 ,業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其設定之系 爭抵押權,目前已查無債權存在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7 頁、第170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 從而,系爭抵押權在設定義務人馮水柳死亡後,依民法第88 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規定,既可認所擔保債權已存有不繼 續發生之事由而確定,且系爭抵押權目前確實無任何擔保債 權存在,則原告身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即馮天佑之債權 人,為保全債權,遂代位馮天佑請求被告將實際權利已不存 在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以除去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妨 害,徵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依民法第242 條、 第821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判 決主文第1 項係命被告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 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
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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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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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內容 │馮天佑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日│設定權利│擔保債權總金│抵押權利人│
│號│ │權利範圍│期、字號 │範圍 │額(新臺幣)├─────┤
│ │ │ │ │ │ │設定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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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仁武區│1/50 │登記日期: │1/10 │本金最高限額│臺灣土地銀│
│ │竹後段1226地│ │71年7 月23日 │ │400,000 元 │行股份有限│
│ │號土地 │ │----------------│ │ │公司 │
│ │ │ │登記字號: │ │ ├─────┤
│ │ │ │仁登字第002239號│ │ │馮水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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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仁武區│1/5 │登記日期: │全部 │本金最高限額│臺灣土地銀│
│ │竹後段7 建號│ │71年7 月23日 │ │400,000 元 │行股份有限│
│ │建物(門牌號│ │----------------│ │ │公司 │
│ │碼高雄市仁武│ │登記字號: │ │ ├─────┤
│ │區大禮街23號│ │仁登字第002239號│ │ │馮水柳 │
│ │3樓之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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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300元
合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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