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360號
CDEV,110,橋簡,360,2021081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60號
原   告 黃青青 
被   告 蕭華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將交通費用5,00 0 元部分捨棄(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聲明因而減縮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揭規 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6日將自身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無償借予被告使 用,被告卻於同日晚上9 時55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左 營區翠華路與崇德路之交岔路口時,未依交通標誌之指示行 駛,致使系爭汽車與訴外人丁雲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此損壞(下就車禍發生過程 ,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將系爭汽車送修後,總計支出修 繕費用52,000元(更換零件部分為13,700元,其餘均屬烤漆 、板金、吊車等之工資),且系爭汽車修復後,仍受有交易 價值減損50,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 過,及其因系爭汽車之毀損,支出修繕費用52,000元(更換 零件部分為13,700元,其餘均屬烤漆、板金、吊車等之工資 ),復系爭汽車修繕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之損 失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汽車買賣合約書、簡 訊記錄、車廠名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到場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1至6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既因被告 無償借用期間發生車禍致生損壞,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確有未依交通標誌行駛之過失情事,則原告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 用(此部分金額詳後述),暨交易價值減損之50,000元之損 失,自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甚明。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 之修理費用52,000元,乃包含更換零件之13,700元此情,有 如前載,故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修繕數額時,自 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4 年2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1 1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之期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即2, 283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13,700÷(5 +1 )≒2,283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烤漆等費用共38,300元(計算式: 總修理費用52,000元-更換零件項目13,700元=38,300元) 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車輛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40,583元;逾 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90,583元(計算式:修繕必要費用40,583元+交易價值減損 之損失50,000元=90,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75頁 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自予駁回。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爰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