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325號
CDEV,110,橋簡,325,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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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2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   告 黃瓊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 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下稱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截止日前未繳 清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 週年利率19 .71%計付循環利息。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8,084 元及相關利息未償,且 上開債權已由中華銀行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650元
合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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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