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2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黃至中(即黃至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至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黃至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至賢(下稱黃至賢)於民國93年1 月間 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截止日前未繳清全部信 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週年利率 15%計付循環利息。詎料,黃至賢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12,397元及相關利息未償,復於107 年9 月 3 日逝世,且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其餘均已拋棄繼承,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黃 至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
㈡、黃至賢於99年11月間向原告申辦循環性信用貸款,雙方約定 借款可動用額度最高為330,000 元,並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 方式循環動用,且依週年利率9.86%計付利息,但黃至賢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還款,否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黃至賢仍積欠借款本金229,636 元及相關利 息未償,復於107 年9 月3 日逝世,且其繼承人除被告外, 其餘均已拋棄繼承,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黃至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 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務員國民旅遊卡專用申 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資料 、帳務明細資料、客戶消費明細表資料、中國信託「循環型 」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北簡字第2329號卷第13至 83頁、第87至8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7 年司繼字第4372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屬實。因此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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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計算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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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積欠款項即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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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2,397 元 │自108 年3 月5 日│15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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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29,636元 │自108 年1 月5 日│9.86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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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650元
合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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