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246號
原 告 陳廖阿錢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被 告 李茂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 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 民國110 年度司票字第22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 許。惟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但自到期日即104 年8 月 23日起算,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應於107 年8 月23日即已屆滿 ,被告卻遲至110 年3 月10日(應為110 年3 月4 日之誤) 才聲請核發系爭裁定,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為此,爰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均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志鵬交付被告, 用以擔保陳志鵬對被告之借款,而被告係在109 年9 月之前 1 年內,才向陳志鵬催討票款,此部分罹於時效係被告之疏 忽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且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又此種 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執有 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等情,已有 系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並據本院調取 該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 既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行使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則其應否按照系爭裁定以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 責任,在法律上顯處於不安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再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 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但一經債務人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後 ,即應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3025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系爭本票之票載到期日均 為104 年8 月23日,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查(見系爭裁定 卷宗第6 頁),故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顯於107 年8 月23日即已屆滿。又系爭本 票到期後,被告遲至110 年3 月4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系爭 裁定,且除聲請系爭裁定外,僅在109 年9 月之前1 年才有 主張票據權利之情事,致使本票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等情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並有民事裁 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蓋收狀戳章可考(見系爭裁定卷宗 第2 頁),則此部分之事實,同可認定。因此,系爭本票債 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並訴請確 認該等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 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主文第1 項係屬確認判決之性質,參照強 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不宜於本件判決確定前為假 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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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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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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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廖阿錢│104 年7 月23日│104 年8 月23日│1,000,000元 │CH6624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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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廖阿錢│104 年7 月23日│104 年8 月23日│1,000,000元 │CH6624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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