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61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洪惠卿
吳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
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乙○○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 1 年度司執字第1737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乙○○所 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下稱系爭土地),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48984 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 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甲○○,致無拍賣實益。系爭抵押權僅載設定登記日期 為95年12月4 日,其餘有關事項皆無記載,所擔保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不無疑問,應由被告就系爭債權 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倘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 附麗,甲○○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已妨害乙○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乙○○怠於行使請求甲○○將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權利,原告為乙○○之債權人 ,自得代位乙○○行使該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前段,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一)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 存在。(二)甲○○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 以判決駁回之。經查,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暨系爭抵押權之權
利人為甲○○,系爭債權之債務人暨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則 為曾文雄,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 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佐(本院卷第67至70、75至78 頁),而原告既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雙 方當事人即甲○○、曾文雄須合一確定,又曾文雄已於起訴 前之106 年3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曾旭南及曾 宜安等節,有曾文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06 年4 月28日高少家美家司志106 司繼字第16 30號函、106 年6 月16日高少家美家司志106 司繼字第2127 號函可憑(本院卷第92至100 頁),自應以甲○○及曾文雄 上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本院業於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提示前開資料並告以系爭債權之債務人暨系爭抵押權 之義務人為曾文雄,原告仍未追加被告(本院卷第157 至15 8 頁),則依前揭說明,本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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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抵押權標的及抵押權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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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收件字號:仁登字第122560號。 │
│ │登記日期:民國95年12月4日。 │
│ │登記原因:設定。 │
│ │權利人:甲○○。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0,000 元。 │
│ │存續期間:95年12月1 日至96年11月30日。 │
│ │清償日期:96年12月1日。 │
│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文雄。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設定義務人:曾文雄。 │
│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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