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0年度,922號
CDEV,110,橋小,922,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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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92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郭登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駕駛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 8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高 雄市左營區海功路與進學路口時,逆向駛入來車道而撞擊訴 外人莊志行駕駛訴外人世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大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 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121 頁)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5至75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18 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駕車逆向駛入來車 道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受損,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對世大公



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 位世大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二、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本院卷第15頁),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共54,34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2,440元,工資 費用為21,90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 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本院卷第13頁),系爭車輛乃於105 年4 月出廠,是迄至事 發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3 年7 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4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款規定,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折舊後零件費用 應為9,191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2,440÷(4 +1 )=6,488 ;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440-6,48 8 )×1/4 ×(3 +7/12)=23,249;扣除折舊額後價值=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440-23,249=9,191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1,091元【計算式: 9,191 +21,900=31,091】。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 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本 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外,莊志行不先駛入內側 車道即迴轉,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駕車逆向駛入來車道 ,與莊志行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即迴轉,同具肇事因素,認定 被告、莊志行就系爭事故以各自負擔50% 、50% 之過失比例 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據此, 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15,546 元【計算式:31,091×50% =15,5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 15日(本院卷第35、10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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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