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90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陳炳榕
被 告 林志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275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吳文馨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保險期間即 109 年3 月10日17時40分許,在行至高雄市大樹區省道台29 線姑山倉庫附近,遭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被告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撞擊而 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44,345元( 含零件11,621元、工資32,72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等節,已提出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 一發票為證(卷第15至27頁),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承保車 輛撞及系爭機車手把始致伊倒地,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為辯。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後係頭南尾北倒置於台29線北向 外側車道中,其車尾約齊於岔路處分向島尾端,兩輪心距分 隔線均為1.4 公尺,車後留有2 條平行之刮地痕15.2公尺( 起點近於分隔線距約0.3 至0.4 公尺,再往交岔路口弧狀延 伸),而系爭汽車則已越過交岔路口而停置於同向內側車道 中,右側車身距分隔線均為0.2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車禍肇事照片可稽(卷第47至59頁),又被告於事發後 向警稱:其係騎車行於該路北向外側車道,並打左轉方向燈 左轉向西而與直行於同向內側快車道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 吳文馨則稱:至肇事地時,右側同向有部機車不知為何一直 向左偏而撞到我右側車身等語,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足佐(卷第74至76頁)。是依現場狀況、兩車行向、物理 慣性及肇事後之談話紀錄所示,系爭車禍之肇事地點應係位 於刮地痕起點前方不遠之該路北向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向 左轉之機車左側凸出之把手或車身部分於擦撞直行之汽車右 側車身後,機車駕駛人衡情會向右急控,並在機車向前動能 之帶動下前行一段距離後,始會因無法操控而向右倒地,並 因車身滑行而留下2 條平行之刮地痕),且依刮地痕起點係 近於分隔線而以弧狀往外延伸,加計機車車身距地面之高度 (機車係於直立狀傾斜倒地後始因車身磨擦地面產生刮地痕 ,故於刮地痕起點處自應加計車身距地面之高度後始為機車 倒地時之輪胎位置),系爭機車於倒地時之輪胎位置應可認 已壓於分隔線之上,而被告既係於外側車道向內側車道左轉 時擦撞系爭汽車車身,以其倒地前之向右慣性及仍得駛離一 段距離,再加計機車一半車身之寬度(機車直立時,輪胎右 側仍有一半車身),堪認系爭機車於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時 ,應已越分隔線而駛入內側快車道之內甚明。則系爭汽車於 事發時既仍應行於內側快車道之內,系爭車禍之發生,顯係 因欲行左轉之被告未注意讓直行之汽車先行,且未注意保持 安全間隔所致,被告所辯係吳文馨而非其之過失云云並無可 採。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 賠付修理費用,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賠償金 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自屬有據。
二、又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為零件11,621元、工資32,724元,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汽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所更換零件材料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而系爭汽車係105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卷第15頁 ),則計至109 年3 月受損時,已使用約4 年2 個月,則上 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51 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1,621÷(5+1 )=
1,937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1,621-1,937 )×1/ 5×(4+2/12)≒ 8,0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621-8,070 =3,551 】,加計不 予折舊之工資32,724元,原告得請求修復車輛所須之必要費 用應為36,275元,逾此範圍,即非有理。三、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6,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 8 日(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 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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