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0年度,779號
CDEV,110,橋小,779,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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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779號
原   告 侯伯勳 

被   告 丁銀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4日16時3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由東 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博愛二路交岔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適 原告騎乘MEZ-998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博愛 二路北往南直行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腕痛疑挫傷、雙踝挫擦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新 臺幣(下同)14,880元、機車維修費25,050元、機車手機架 800元、薪資損失15,606元(含休息3日薪水7,806元及請假 就醫13次損失7,800元),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請 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86,336元(計算式:14,880+25 ,050+8 00+15,606+30,000=86,336)。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33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未依燈號行駛,致生系爭 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核閱本院110年 度交簡字第236號刑事案件(被告因系爭事故經判處拘役, 下稱系爭刑案)卷內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醫)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無誤(警卷第17至60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系 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警卷第30頁),被告疏 未遵循前揭規定,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1、醫藥費14,880元及薪資損失15,606元:此部分有前開高醫診 斷證明書可稽,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自屬可採。 2、機車維修費25,050元、機車手機架800元:此部分有前開現 場照片可稽,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受有損害,當屬可 採,惟原告此部分主張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應將材料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考量原告此部份請求並未分列材料、工資費用 ,卷內亦無事證可判斷工資比例,應認均屬材料費用(機車 手機架係裝置於機車使用,與機車併算)。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自104年11月出廠(本院卷第41頁),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9年9月24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6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25,850÷(3+1)≒6,46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3、慰撫金3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原 告為大學學歷、108年有8筆所得資料、名下有6筆財產資料 ;被告為初中學歷,108年間有1筆所得資料,名下有1筆財 產資料,有兩造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證物袋內),並考量本件被告對 原告為前述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原告所受傷害為擦挫傷 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3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以2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6,949元(計算式:14, 880+15,606+6,463+20,000=56,94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3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請准宣告假 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 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 求車損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原告已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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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