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766號
原 告 世紀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樂業
訴訟代理人 潘冠中
被 告 王兆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 下 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並為原告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規約約定,被告每個月即每期 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30 元。詎被告自民國108 年 5 月起至110 年2 月止,共22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 欠管理費22,660元,而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繳納管理費,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管理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 、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09 年7 月10日高市楠區民字第109314 72200 號函、應繳名冊暨收費登記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 15頁、第33頁至第39頁) ,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金額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