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762號
原 告 簡國偉
被 告 林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9 年度附民字第216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5日2 時許,在高雄市左 營區中正路三角公園旁,持木棍砸擊訴外人萬村交通有限公 司所有、原告所長期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右後方車窗玻璃,致系爭小客車受損 ,原告因此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 元(含玻璃 1,200 元、隔熱紙800 元),並有3.5 日營業損失10,500元 、3.5 日租金2,450 元、車損1,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 ,持木棍砸擊系爭小客車右後方車窗玻璃,致系爭小客車 受損,業據提出租金明細(本院卷第243 頁),並有照片 、行車執照、萬村交通有限公司函可稽(本院卷第60至65 、10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故意砸擊
系爭小客車之行為,與系爭小客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之額: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經查,原告請求修復費用中隔熱紙800 元、車損 1,000 元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受有該損害,難認 原告已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2、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 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經查,系爭小客 車修復玻璃之費用1,200 元,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B車自出廠日106 年8 月起,迄被告造成前揭損害時即10 9 年1 月,已使用2 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39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三)營業損失10,5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因109 年1 月25日為大年初一,故於同月28日大 年初四修理廠開業方有辦法修復系爭小客車,爰審酌臺灣 民眾於過年期間,除餐飲、旅遊等服務業外,多會在大年 初四或初五開工,原告主張與社會常情尚屬相符,應可採 信。
2、原告固主張其每日營業額為3,000 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惟原告確有3.5 日無法營業之事實,本院認應 以基本薪資計算較為合理。而自109 年1 月1 日起之每月 基本薪資為23,80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金 額應為2,777 元(計算式:23,800元/30日X3.5 日=2, 7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租金2,450 元部分:原告向萬村交通有限公司承租系爭小
客車,每月租金21,000元,有該公司函可稽(本院卷第10 7 頁),是以,原告主張每日租金為700 元,應屬可信。 要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 日租金即2,450 元(計算式 :21,000元/30日X3.5日=2,450元),有其依據。(五)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617 元(計 算式:390 元+2,777 元+2,450 元=5,617 元),應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七、末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此部分亦 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0X0.369=44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0-443=757第2年折舊值 757X0.369=2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7-279=478
第3年折舊值 478X0.369X(6/12)=88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8-88=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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