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642號
原 告 吳光榮
被 告 蔡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白樹路合作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31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跨越黃線至對向車道行駛, 因此擦撞原告駕駛訴外人王圓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 告前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經本院以109 年度橋小字第1598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原告、被告就系 爭事故應各自負擔60% 、40% 之過失責任等情,業經調取前 案全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橋小卷第101 至10 2 頁),堪信真實。
二、原告固主張:伊就系爭事故應負60% 過失責任不合理云云。 然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本件 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應 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乃前案之重要爭點,而前案綜據相 關事證及兩造陳述,認定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自負擔 60% 、40% 之過失責任,業經調取前案全卷核閱無訛,且前 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原告於本件復未提出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件自應受前案重要爭點判斷 結果之拘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本院司促卷第25頁),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087元,其中零件費 用為12,402元,工資費用為6,685 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依原告提出之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橋小卷第65頁),系爭車輛乃於95 年1 月出廠,是迄至事發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14年5 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因系爭車輛使用 期間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零件費用僅得請求殘值2,067 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2,402 ÷(5 +1 )=2,067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752 元 【計算式:2,067 +6,685 =8,752 】。被告固辯稱:維修 價格太高不合理云云,然衡以估價單係由維修技師本於專業 所為維修項目及費用之評估,自足認為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受損部位修復所必要之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外,原告亦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且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自負擔60% 、40% 之 過失責任比例,已如前述,爰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 為3,501 元【計算式:8,752 ×40% =3,501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5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 年1 月19日(本院司促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