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614號
原 告 黃博林
被 告 柯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27日凌晨4 時7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 路金田239 路燈桿附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並毀損 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並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主為訴外人立旺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損害賠償債權已讓與原告)。嗣系爭汽車送請修繕後, 所須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含零件費用3,50 0 元、工資6,000 元、烤漆費用5,500 元),且因系爭汽車 須進廠修復3 天無法營業,致原告受有4,500 元營業損失。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碰撞並毀損系爭汽車,且系爭汽車所須修繕費用共計15,000 元(含零件費用3,500 元、工資6,000 元、烤漆費用5,500 元),目前已由原告受讓取得損害賠償債權等情,已提出七 城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 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第23至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5 月1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1034300 號函檢附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之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受讓 取得損害賠償債權,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甚明。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 修繕所須費用分別為零件費用3,500 元、工資6,000 元、烤 漆費用5,500 元一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 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96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5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已逾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 數為5 年之期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 殘值即583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3,500 ÷(5 +1 )≒583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加計不予折舊工資6,000 元、烤漆費用5,500 元後,原 告得請求修復系爭汽車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2,083元;逾此 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㈢、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 爭汽車修理須3 日,致其另受有營業損失4,500 元等語,已 提出記載系爭汽車所須維修工作日為3 日之估價單,及高雄 市政府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天營業總收入平均值為1,514 元 之統計資料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並經本 院核閱無訛,故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修復期間,其尚受有營 業損失4,500 元,自屬有據,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6,583元(計算式:車損修繕費用12,083元+營業損失4, 500 元=16,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37頁之送達證 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