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0年度,586號
CDEV,110,橋小,586,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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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586號
原   告 柯旻汝 
被   告 陳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 月16日0 時2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前,疏縱寵物犬在道路奔走,適訴 外人鄭雅筑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上開路段,而與被告所有寵物犬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支出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 38,000元( 含工資 7,500 元、零件36,500元,經原告自行計算折舊,僅請求上 開金額)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 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項亦有法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 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資料、系爭車輛行照、順和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10年4月2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0858800號函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 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2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疑。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共計38,000元(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含工資7,500元 、零件36,500元,合計為44,000元),並提出前開估價單 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1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間,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 後之殘價應為6,08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36,500÷(5+1)≒6,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 件殘價6,08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7,500元,共13,583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 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30日(見本 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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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