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58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佩媛
被 告 涂云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899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9 元,及自109 年11月 15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暨自109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 算之違約金(詳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自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吉隆車業 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購買價金71,496元之機車,雙方 約定分24期還款,並應自107 年12月14日起,於每月14日繳 付2,979 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 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另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僅還款23期即未再予清償,迄仍積欠本金2,899 元,及自109 年11月15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且該等 債權已依雙方契約之約定,由吉隆公司轉讓與原告,爰依上 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9 元,及自109 年11月15日起 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 自109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 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1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99 元,及自109 年11月 15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理。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 條、第250 條第2 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 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1 項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兩造間分期付款 約定書第6 條約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但本院審酌原 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 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且本件原 告請求之利息利率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爰考量近年來國內 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等情事,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 減至1 元,以求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2,899 元,及自10 9 年11月15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屬無理由,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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