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567號
原 告 陳柏宇
被 告 張巡
法定代理人 薛淽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8 日6 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路燈附近,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駕駛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受損等 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121 至 125 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25至 66、8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此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車損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2,800元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本院卷第15頁),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共32,8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900元,工資 費用為19,900元,然經維修廠定以22,000元包修,是零件費 用及工資費用自應以包修數額為限而等比例拆分為8,652 元 、13,348元【計算式:12,900/32,800 ×22,000=8,652 ; 19,900/32,800 ×22,000=13,3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又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結果(本院卷
第89頁),系爭車輛乃於85年8 月出廠,是迄至事發日止, 該車輛已使用約24年3 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因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零 件費用僅得請求殘值1,442 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8,652 ÷(5 +1 )=1,442 】,再加 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790元【計算式:1,442 +13,348=14 ,790】。
三、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7,200元部分:
原告固就其調解、開庭請假請求薪資損失,惟原告未提出相 關計算式、薪資及請假證明文件,且此部分實乃原告為主張 其權利所必然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7日(本院卷 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