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100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峯光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 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定有明文。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86,930元,係屬小額事件 ,且原告為法人,其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19條載明兩造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應不 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又本件被告設籍在屏東縣○○鄉○○ 村○○路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足稽,是 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等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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