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9年度,907號
CDEV,109,橋簡,907,2021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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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907號
原   告 易立會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鴻樺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黃有衡律師
被   告 翁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靜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結婚,然原告於104 年8 月兩造之子出生前後,常不知去向且夜不歸宿,更於10 8 年7 月上旬某日要求原告離婚,復離家不知所蹤,原告始 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發現被告出遊照片及 書寫「我們一起牽著手一起走,只有彼此永不分離」、「LO VE我們很像」等語之合照卡片,嗣透過友人查悉被告同居在 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2 ,翁靜美並已於108 年 8 月下旬生子即訴外人翁○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 通姦生子顯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及家庭圓滿幸福,致原告深 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方面:
(一)鄭鴻樺辯以:伊未與翁靜美同居或生子,合照係團體出遊 時所拍攝,不能據此率認伊與翁靜美通姦及生子等語。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翁靜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如下:伊未與鄭鴻樺通姦或同居生子,原告所述與



事實不符等語。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未聲請假執行,翁靜美所為假執行之答辯聲明為贅 引)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翁靜美108 年8 月下旬生 子翁○宥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66頁證物 存置袋內),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85、182 頁), 堪信真實。再觀諸原告所提被告合照卡片(下稱系爭卡片 ,本院卷第27頁),其上書有「走在一起是緣份,一起走 下去是幸福」、「Love我們很像」、「我會永遠溫暖妮的 心,註定的緣份~真心真意有情有義,啾」、「遇見妮, 很美好」、「我們一起牽著手一起走,只有彼此永不分離 」、「Love翁小美」等字,而翁靜美於105 、106 年間即 知鄭鴻樺已婚,曾於原告與鄭鴻樺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鄭鴻 樺交往、製作系爭卡片並書寫上開文字,又被告於106 年 1 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22日間,數次同班機入出境,且 翁靜美懷孕期間曾與鄭鴻樺一同承租高雄市○○區○○路 ○○○ 號9 樓之2 房屋居住,翁靜美及翁○宥均有在該處出 入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 第3346號妨害婚姻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全卷屬實,足認 被告關係密切,顯已逾越一般友人交往分際。
(二)按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 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者,而勘驗物係由他 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 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 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43 條、第345 條定有明 文。則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 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 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不可期待其受鑑 定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固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



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鄭鴻樺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生子即 翁○宥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拒絕為親子血緣鑑定。然 被告關係已逾一般友人交往分際之情,業如上述,且翁靜 美於系爭案件偵查中亦不願陳述翁○宥之生父為何人,原 告復已舉被告出遊照片及合照卡片,說明其認定被告確有 通姦生子之依據,足認原告聲請鄭鴻樺及翁○宥為親子血 緣鑑定之應證事實於本件至關重要且聲請正當。經本院於 110 年3 月8 日以裁定命鄭鴻樺翁靜美攜同翁○宥於11 0 年4 月14日下午2 時,持身分證明文件(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子女出生證明及該裁定,至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區○○路○○號)提供血液、唾液、口腔黏膜細胞 等親子血緣鑑定所需檢體為親子血緣鑑定,該裁定已分別 於110 年3 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 219 至223 頁),被告仍未依排定日期到驗,有法務部調 查局110 年4 月19日調科肆字第11023202030 號函可佐( 本院卷第227 頁),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 關於親子血緣鑑定聲請所主張被告於原告與鄭鴻樺婚姻關 係存續中通姦生子即翁○宥之情為真實。是被告通姦生子 之舉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嚴重破壞 原告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自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被告固辯稱:伊等未通 姦、同居生子等語,然未為任何舉證證明,不足為採。(三)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配偶權遭侵害,堪 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學歷為初中畢業,曾任餐廳收銀 、服務員、工廠員工,月收入約人民幣3,000 元(本院卷 第127 頁);鄭鴻樺學歷為五專畢業,自述現為螺絲工廠 從業員,月收入約30,000元(本院卷第105 、295 頁); 翁靜美學歷為碩士畢業(本院卷第109 頁),兼衡兩造之 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金額應以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 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9 日( 本院卷第53至57、12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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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