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橋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吳華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 年8 月1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2113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華英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16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拍攝被害人洪伊娟所有 車輛,又於同年7 月1 日9 時許,在同地朝洪伊娟住家拍攝 ,因認被移送人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違序行 為,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下同) 12,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固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 用。又觀諸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係將「 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同 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規範意旨在於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安 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則非屬本條 規定保護對象,此觀諸同法第1 條明定該法係為維護公共秩 序、確保社會安寧所制定可明。另所謂「藉端滋擾」,係指 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 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而達到干擾場所之安寧秩序之結果而言。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 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被害人之警詢陳述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光碟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移送人於 上揭時、地,有前開拍照行為,為被移送人所自承,且有監 視器畫面擷圖及光碟在卷可佐,固可認定。惟被移送人朝被 害人車輛、住處拍照之行為,縱可能使被移送人住處安寧遭 受打擾,然揆諸上開說明,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所定「藉端滋擾住戶」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場所(如社區 大樓等集合式住宅或密集住宅區之數戶住戶)之場域安寧秩 序意旨有別。由監視器畫面觀之,被移送人僅有單純拍照之
行為,亦無使場所安寧秩序無從維持之情事,而均與該款處 罰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尚難認符合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構成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 自應為不罰之諭知。至被移送人之行為,有無另涉刑法妨害 秘密罪嫌,則應由移送機關依法辦理,附此敘明。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