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385號
原 告 王家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永聖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