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370號
原 告 吳燕翎即欣合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俊旻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9,000 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