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10年度,267號
TYEV,110,桃補,267,2021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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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267號
 
原   告 喻博健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素枚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之要件。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桃園區龍山街218 巷6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97,272 元【即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6,000 元,加計系爭土 地價值391,272 元(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每平方公尺之公告 現值:32.88 平方公尺×11,900元=391,272 元)計算,6, 000 元+391,272 元=397,27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300 元。
二、至原告雖主張應扣除前於本院調解時所繳納之調解費部分, 惟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 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前經原告聲請本院109 年度桃司簡調字第 894 號調解,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調解不成立,然原告遲 至110 年5 月14日始為起訴,已逾上開條文30日內起訴之限 制,自不得主張以調解聲請費1,000 元扣抵裁判費,於此併 附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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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