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10年度,78號
TYEV,110,桃簡聲,78,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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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吳美智 

相 對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五三三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桃簡字第一0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9533 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封聲請人 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1054號),爰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異議 之訴,包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與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另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 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 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 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 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及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10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 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 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 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 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



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 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茲參酌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因認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2,500元(計算 式:300,0005%3412=42,500),爰酌定本件擔保金 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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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