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886號
TYEV,110,桃簡,886,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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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86號
原   告  蔡○暄(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雄(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范○欣(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黃○陽(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黃○量(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吳○琪(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慈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參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宣 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 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蔡○暄(完整 姓名年籍詳卷)、被告黃○陽(93年9 月生,完整姓名年籍 詳卷)因本案傷害事件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或當事人 ,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等姓名及足識別其身分之 資訊,又若揭露蔡○暄或黃○陽之父母完整姓名將因此可得 推知蔡○暄或黃○陽身分,爰均不揭露兩造或法定代理人完 整姓名及年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陽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上午7 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文昌國中,與原告發生口



角糾紛,被告黃○陽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 打原告左手臂及腹部並勒住其脖子,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震後 群、頭頸背部挫傷、左側上肢及右大腿挫瘀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3 0 元、營養品4 萬8,000 元、人參2,300 元、補品6,000 元 ,合計5 萬7,230 元,惟僅請求5 萬元,又原告因上開傷害 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5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醫藥費930 元沒有意見,營養品等費用無理由, 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陽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31頁),並經本院 以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少護字第5 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查 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 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陽既於上開時地故意傷 害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黃○陽就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又黃○陽為 上開傷害行為時,為15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黃○量 、吳○琪既為被告黃○陽之父母,而為法定代理人,復未舉 證證明其等對黃○陽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 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三人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損害賠償範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 「積極損害」,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729 號民事判決參 照。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



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 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屬侵權行 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則係劃定行為人應就何項損害負賠償 責任,然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30 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桃簡卷第36頁反面),並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29至31頁)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⒊營養品、人參及補品:
經查,原告自承補品6,000 元部分無支出單據(見本院桃簡 卷第36頁反面),故難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上開補品 費用之損害,而原告所稱營養品4 萬8,000 元及人參2,300 元之費用部分,雖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桃簡卷第32頁) ,然未據其提出醫師指示服用之相關文件,而得佐證購買上 開營養品等物之必要性與有效性,且上開營養品等物是否與 本件傷勢復原相關,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此部分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營養品等費用自 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經查,原告既因被告黃○陽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衡情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所得財產資料,見 本院個資卷)、被告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 萬元為適當。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 萬0,93 0 元(計算式:930 +2 萬=2 萬0,93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 萬0,9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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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