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757號
TYEV,110,桃簡,757,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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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57號
原   告 陳進旺 

被   告 林靜達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附民字第24號),業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靜達王俊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靜達王俊傑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靜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靜達王俊傑與訴外人孫紋龍康維庭孫紋龍康維庭分別另與原告達成調解、和解),於民國107 年10 月2 日下午3 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榕 樹下KTV 店內消費時,與同在上址店內消費之原告因細故 發生爭執,詎王俊傑先將原告拖出上址店外,由孫紋龍康維庭在旁把風,由林靜達王俊傑以徒手揮拳及腳踹之 方式毆打原告,林靜達王俊傑孫紋龍康維庭(下稱 林靜達等4 人)復將原告帶回上址店內,於同日下午4 時 14分許,由孫紋龍以徒手揮拳之方式、林靜達王俊傑以 徒手揮拳及腳踹之方式、康維庭以腳踹之方式接續毆打原 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眼框內側骨骨折、頭、背、四肢挫 、擦傷、胸、腹挫傷之傷害。
(二)原告遭林靜達等4 人毆打後,為解決與林靜達等4 人之糾 紛,乃代林靜達等4 人清償林靜達等4 人在上址店內消費 之費用,林靜達等4 人竟要求原告需再請林靜達等4 人喝 酒,並由孫紋龍康維庭在旁把風,林靜達先向原告恫稱 :「不准離開,不跟著走要對你家人不利」等語,王俊傑 續向原告恫稱:「不要亂說話」等語,復由林靜達、王俊



傑喝令原告而偕同原告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桃園朝陽店內提領款項,以上開加害原告家屬 生命、身體及加害原告自由之言語及舉動恐嚇原告,致原 告因而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6 時4 分許,在上址之全家 便利商店桃園朝陽店內,以原告自己之永豐商業銀行桃園 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 同)2 萬元後,全數交付予林靜達
(三)林靜達等4 人取得上開原告交付之款項後,於同日下午6 時4 分許,竟又恫嚇原告不准離開,須陪同林靜達等4 人 喝酒,否則要對原告家人不利,並強押原告一同搭乘計程 車至桃園市○○區○○街0 號之參號KTV ,非法剝奪原告 之行動自由。嗣王俊傑先行離開後,林靜達孫紋龍、康 維庭復繼續恫嚇原告不准離開,須陪同林靜達孫紋龍康維庭喝酒,否則要對原告家人不利,並強押原告至桃園 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之小酒店、再於同日下午10時54分許 ,強押原告至桃園市桃園區新生路126 號3 樓之小海豚視 聽歌唱城,林靜達復在上址小海豚視聽歌唱城,徒手毆打 原告,迫使原告繼續陪同林靜達孫紋龍康維庭喝酒, 以此等非法之方式繼續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
(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林靜達王俊傑應給付原告18萬元。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靜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王俊傑則以:伊雖希望與原告和解,然目前沒有能力 給付,且由於目前在監服刑,沒有辦法賠償原告這麼多錢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林靜達王俊傑孫紋龍康維庭之上開傷害、恐嚇取財、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等行為,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 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7 月、8 月、10月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王 俊傑所不爭執,被告林靜達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共同不法侵 權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明定。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林靜達等4 人毆打原告致受有上開傷害,並以加害原告家屬 生命、身體及加害原告自由之言語及舉動恐嚇原告,致原告 因而心生畏懼,又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則原告受有身體及 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發之前因後果、被告2 人之 上開不法行為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及參酌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等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 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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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