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704號
原 告 蔡長泰
被 告 呂漳志(歿)
呂妹(歿)
呂芳洲
呂芳龍
卓宣德
卓鈺銣
卓鈺婷
卓宣慶
張譽齡
張文彬
張瓈文
張筑涵
卓昕翰
呂理永
呂楊義月
張邱秀英
孔惠玲
王美蓮
簡依繪
孔勝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之11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1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程 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
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另請求分割公同共 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 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有最高 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所列之分割 方案未明,又被告呂漳志及呂妹均於起訴前死亡,而呂理福 為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則原 告未列呂理福、呂漳志及呂妹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之適 格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2日以裁定限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30 元,並具狀追 加呂理福、呂漳志及呂妹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補正「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同時載明每位追加被告之姓名、住居所, 並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所有當事人完整姓名地址之起訴狀繕 本,並提出被繼承人呂漳志及呂妹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 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0 年8 月2 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 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費答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