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607號
TYEV,110,桃簡,607,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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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607號
原   告 李林香  寄臺北北門郵局第367號信箱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之起訴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於簡易 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 、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等為「桃園市 桃園區福林段324 、324-1 、324-2 、324-4 、324-11地號 之共有人即繼承人」,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故 本院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至今有欠缺 ,惟非不能補正。而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在卷,原告應即來 院閱卷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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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