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606號
TYEV,110,桃簡,606,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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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06號
原   告 穩鈦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彬 


參 加 人 冠德輪胎行即邱峻揚

被   告 邱輝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則辯稱本件事故係因參加人檢修車輛之過失所致(詳 後述);是本院如採此抗辯,判決原告敗訴,參加人即有遭 原告據此轉而求償之可能,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參 加人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到庭表明參加訴訟,合乎上述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 年10月25日晚間7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台61線快速道路 北上182.6 公里處外側車道時,備胎掉落路面,致原告所有 、訴外人洪文彬駕駛,行駛於同向後方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碰撞該 備胎,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後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共計支



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2,614 元,因而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 614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答辯狀稱: 被告於109 年9 月23日委請參加人檢修及更換被告車輛之4 顆輪胎,參加人於更換完畢後,並將換下之其中1 顆輪胎與 原有備胎互換,裝置於被告車輛上。然而參加人於更換備胎 時,未將備胎完全鎖緊固定,始導致備胎脫落肇事。被告於 行車前,已經檢視車輛所有性能無誤,且信任參加人之維修 技術,並無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陳稱:我只有為被告換輪胎,並沒有處理備胎的部 份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9 年10月25日晚間7 時1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 台61線快速道路北上182.6 公里處外側車道時,其備胎因固 定鐵架斷裂,掉落於後方路面,致行駛於同向後方內側車道 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碰撞該掉落備胎,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之事實,已據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 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等確認無誤,且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行 向、事發經過等亦未為爭執,故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足認屬 實。
㈡過失責任之歸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 行駛於道路前,本應確認車輛之各項性能、設備均正常、完 整,卻疏未為之,以致備胎之固定鐵架於車輛使用中斷裂, 使備胎掉落肇事,難認已盡必要之注意,而有過失。至於被 告辯稱係因參加人更換備胎時未將備胎鎖緊,始導致備胎掉 落云云,已經參加人於言詞辯論時所否認,且被告所提出參 加人開立之工作單,亦無記載更換備胎之事項,自不足為證 。從而,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㈢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經送 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72,614 元(含工資13,000元、 烤漆10,000元、材料119,614 元、鋁圈30,000元),已據原 告提出估價單為據,足認屬實。又依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 輛係於104 年1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 年10月已 使用逾5 年,則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鋁圈之費用扣除折 舊後,僅餘殘值即價額之10分之1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鋁 圈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4,961元為限【計算式 :(119,614 +30,000)*1/10 =14,961,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本件修復之 必要費用即為37,961元(計算式:14,961+13,000+10,000 =37,961)。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回復原狀費用,於37,96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23 日(見司促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上述37,961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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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穩鈦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