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559號
TYEV,110,桃簡,559,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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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59號
原   告 林致揚 
被   告 謝俊鵬 



      莊宥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7
7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745 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被告謝俊鵬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莊宥宜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俊鵬現雖在監執行,但仍可支付提解費後由本院提解 到庭,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然其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 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自難認有 正當理由;被告莊宥宜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謝俊鵬莊宥宜與訴外人張仁凱預先謀議,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上午一同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 玉山銀行前埋伏,伺機尋找對象下手行竊,被告謝俊鵬遂騎 乘機車搭載被告莊宥宜,與訴外人張仁凱於108 年1 月14日 上午9 時許分別依約到場。待被告莊宥宜張仁凱會合後, 二人即共同站立於玉山銀行對面路邊觀察出入顧客之提款情 況,嗣原告於同日上午9 時48分許,在該玉山銀行臨櫃提領 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並自該處駕車離去,被告莊宥 宜及張仁凱見狀,隨即由張仁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莊宥宜尾 隨原告。迄於同日9 時55分許,原告下車前往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新光銀行辦理事務,被告莊宥宜與張



仁凱見有機可乘,即由被告莊宥宜留於機車處把風,張仁凱 持不明工具破壞原告車輛右前座位車窗玻璃,再伸手入內竊 取車內裝有48萬元現金之紙袋,得手後騎乘原機車與被告莊 宥宜一同逃逸,原告因此受有該等金錢之損害。因而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連 帶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謝俊鵬莊宥宜與訴外人張仁凱共同竊 取現金48萬元,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08 年度 易字第677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對上開事實為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分別 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謝俊鵬、莊宥 宜與訴外人張仁凱共同謀議,各自分擔接應、把風、下手行 竊等行為,以竊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受有48萬元之財產之損 害,既已認定如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 賠償48萬元,即合乎上述法律規定,為有理由。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謝俊鵬自108 年 12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9 頁),被告莊宥宜自108 年12月 11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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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