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69號
原 告 吳源次
被 告 郭威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11,4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正面);嗣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具狀變更其請求之本金為415,414 元(見本院卷 第52頁正面);核其所為,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9 年5 月22日晚間7 時20分許,駕駛訴外人弘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由南向北沿桃園市蘆竹區新 南路1 段305 巷行駛,待駛至該巷與新南路1 段交岔路口處 之特力屋南崁店前方空地後,在該處向右後迴轉駛入新南路 主線道,由北向南往國道一號南崁交流道方向直行。此時, 被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先沿新南路1 段305 巷由南向北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 再於該巷與新南路1 段交岔路口右轉準備駛入新南路主線道 ,因而與已在主線道直行之系爭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311,414 元, 訴外人弘友股份有限公司並已將該等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又系爭車輛自事故發生之109 年5 月22日起,至同年6 月19日修復完畢出廠為止,均無法使用,原告僅能以計程車
代步,因而支出交通費24,000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精神亦受有相當痛苦,應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80,000元。因 而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5,4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係處於靜止狀態,而 遭系爭車輛撞擊,故被告並無過失,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21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民法第191 條之2 ,乃是因應交通事故 當事人對風險控管之可能性,基於風險分配之理念所設舉證 責任倒置之規定,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 ,亦即除非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外,凡是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 負賠償責任。而於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與義務人均 為動力車輛使用人之情形,因二者創造社會生活風險之態樣 、程度相同,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判斷上,應可類推適 用上開推定過失之規定,故於事故發生之具體經過不明,兩 造均無法舉證證明其駕駛車輛已盡相當之注意者,應可推定 兩造各負擔50% 之過失責任,而以此比例計算賠償義務人所 應給付之金額。
㈡本件原告於109 年5 月22日晚間7 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由南向北沿新南路1 段305 巷行駛,被告則駕駛肇事車輛, 行駛於其同向後方;待駛至該巷與新南路1 段交岔路口後, 二車均在該處準備向右後迴轉駛入新南路南向主線道,往國 道一號南崁交流道方向行駛,嗣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被告車 輛左前車頭在該處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已 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閱其內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原、被告警詢時之陳 述確認無誤,足認此情屬實。然而,關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二 車之具體駕駛行為,原告先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 ,由新南路1 段305 巷右轉新南路1 段欲往南崁交流道方向 在停等中,對方就撞上我右側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嗣於起訴時改稱:系爭車輛當時已駛出305 巷,在事發路
口特力屋南崁店前之空地迴轉完成,在新南路幹道上直行, 而遭被告車輛自305 巷右轉撞上右側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 5 、6 、8 頁);被告則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被告車 輛,自新南路1 段305 巷右轉新南路1 段欲往南崁交流道方 向,在停等時,原告於我正前方突然大右轉直接撞上我左前 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見原告前後所述已非一致 ,與被告之陳述更顯有歧異。而觀諸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下方照片、第40頁上方照片), 可見被告車輛係位在305 巷口外、新南路1 段路旁之空地處 ,車頭朝向大致上與新南路垂直,而稍向新南路指示行向偏 轉;系爭車輛之車身則大部分位在新南路車道上所劃設網狀 線處,但右後車尾仍位在上開空地,其車頭朝向與新南路指 示行向則尚有一明顯夾角。以此事故後停放位置,應可推論 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於事發前應係前後自305 巷駛出後,於 上開空地左右並行,各自伺機向右駛入新南路1 段南向車道 ,然而,究係系爭車輛碰撞靜止停等之被告車輛、被告車輛 碰撞靜止停等之系爭車輛、或二車均在轉彎中,而因轉彎路 徑重疊發生碰撞,則無從由照片、現場圖或兩造之陳述加以 判斷,亦無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其他證據可考, 是綜觀全案證據,本件事故發生之具體經過尚屬不明,依前 段說明,僅能認兩造就本件事故各負擔50% 之肇事責任。至 於原告雖主張其已於新南路主線道直行,因被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發生事故,但依上述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事 發時與新南路主線道尚有依明顯夾角,車身亦有部分仍處於 路旁空地,自難認系爭車輛已於幹道直行;另原告雖主張其 車輛無法橫移以右側車身碰撞被告車輛、系爭車輛在被告車 輛前方,不可能碰撞被告車輛等語,但此等推論均係於二車 前後直行之情況,始可能成立,本件事發時,二車既已駛出 305 巷而左右並行、轉彎行駛,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即仍有因 轉彎路徑與被告車輛所在位置重疊而發生碰撞之可能,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有據,併此敘明。
㈢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經送 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311,414 元(含零件181,601 元 、工資126,873 元、塗裝2,940 元,均含稅),且訴外人弘 友公司已將該等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已據原告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債權讓與證明等為據,足認屬實。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率為1,000 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以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6 月出廠,至本件事 故發生之109 年5 月間,已使用5 年,則零件費用經折舊計 算後之金額應為18,1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 計算折舊之工資126,873 元、塗裝費用2,940 元後,系爭車 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147,979 元(計算式:18,166+126, 873 +2,940 =147,979 ),原告逾此範圍之修復費用請求 ,則無理由。
2.交通費部分:
系爭車輛自本件事發後進廠維修,迄於109 年6 月19日始修 復完畢出廠,於此期間無法使用,有卷附統一發票開立日期 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而原告於此期間搭乘計程車代步 ,共計支出計程車費24,000元,亦據原告提出計程車運價證 明為據(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均足認屬實。又訴外人弘 友公司既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債權概括讓與原告 ,自亦包括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之使用利益,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交通費用24,000元,應屬有據。 3.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000元,然全案並無事證可認 原告因本件事故以致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權受有何等損害 ,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4.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並依原告與有過失之責任 比例予以減輕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 85,990元【計算式:(147,979 +24,000)*50%=85,990,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㈣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6日(見 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前 述85,9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 請求則與本金同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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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1,601×0.369=67,01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1,601-67,011=114,590第2年折舊值 114,590×0.369=42,28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4,590-42,284=72,306第3年折舊值 72,306×0.369=26,681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306-26,681=45,625第4年折舊值 45,625×0.369=16,836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625-16,836=28,789第5年折舊值 28,789×0.369=10,623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789-10,623=18,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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