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451號
TYEV,110,桃簡,451,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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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51號
原   告 游承勛 
被   告 何賢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晚間10時15分許,無 照駕駛車號9039-UZ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桃園區中山路由中壢往三民路三段方向行駛於中間直行專 用車道,行經中山路與縣府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並行間隔,且未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原 告騎乘訴外人華誼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華誼公司)所有、車 號325 -HTR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自肇事車 輛右側直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左上臂、左前臂、左小腿、 右手第二指、左手指、左膝挫擦傷、右膝挫瘀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嗣華誼公司將系爭機 車修車費用之債權請求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1,045 元、不能工作損失7,375 元、車損費用104,350 元、 精神慰撫金87,230元,共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第1088號刑 事簡易判決、債權讓與證明書、機車租賃合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 至14頁、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23至44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 全案卷證查核無誤。另參酌被告之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 方式為之,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醫藥費部分:得請求1,045 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 甚明。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支 出醫療費用1,045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堪 認其支出醫療費用確屬因系爭事故而有醫療之必要,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當可採取。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得請求7,375 元。 原告主張任職於高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為31,611元 ,因系爭傷害而7 天無法工作,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 7,375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7 頁),又依敏盛醫院110 年5 月31日敏總(醫)字第1100 002730號函覆之醫師回覆意見表(見本院卷第85、86頁) ,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為7 日。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7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為7,375 元(計算式: 31,611元÷30×7 =7,375 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3、機車修理費部分:得請求10,435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機車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且 其最後1 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 104,350 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8 頁), 且原告自陳估價單所列費用均為零件(見本院卷第109 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機 車係於100 年9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4、105 頁),至系 爭事故發生之107 年9 月13日止,使用已逾3 年期間,則 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10,435元(計 算式:104,350 ×1/10=10,435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 機車修復之費用應以10,435元為限。
4、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5 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系 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兩造 財產所得狀況(見個資卷、本院卷第59至63頁)、被告之 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5 萬元應屬適當。
5、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68,855元( 計算式:醫藥費1,045 元+不能工作損失7,375 元+機車 修理費10,435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68,855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依上揭法律規定,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4 月28日(見本院卷第58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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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誼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