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362號
TYEV,110,桃簡,362,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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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36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淑萍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之交易價額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可資參照。又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 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 臺抗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 條前 段所稱之代位,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 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22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簡添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遺產 之交易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被代位之繼承人簡淑萍繼承 系爭遺產所受利益為準。而系爭遺產除桃園民生路郵局外, 尚有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0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與前 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雖提供本院系 爭房地之財產核定價額(參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惟稅 捐機關之課稅資料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 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



系爭房地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 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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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