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330號
TYEV,110,桃簡,330,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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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沈雲貞 
      賴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2萬8,958 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 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賴志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雲貞前於94年3 月14日,邀同被告賴志偉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企銀)借款6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 月



14日起至97年3 月1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固定 年息15%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沈雲貞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42萬8,958 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被告 賴志偉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之 責。而臺東企銀業於96年8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沈雲貞則以:伊確有與被告賴志偉向臺東企銀借錢,且仍 有如原告主張之欠款未還等語。
㈡被告賴志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結果及登報公告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5 至9 頁),且為被告沈雲貞所不爭執。至被告賴 志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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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