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02號
原 告 五福宮
法定代理人 陳宗賢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勝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有祥
被 告 賴來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被告勝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被告賴來聖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勝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光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來聖受雇於被告勝光公司,於民國109 年 3 月19日上午8 時31分許,駕駛被告勝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執行該公司 貨物運送業務,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五福路與五福一路交岔路 口時,擦撞原告所有,設置該處之牌樓(下稱系爭牌樓), 系爭牌樓之圖案、樑柱因而龜裂受損。嗣系爭牌樓經雇工修 復,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85,938 元,因而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5,938 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賴來聖略以:本件保險公司願於20萬元之範圍內賠償, 故同意賠償20萬元,其餘請依法審酌。
㈡被告勝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來聖於109 年3 月19日上午8 時31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 區五福路與五福一路交岔路口,通過設置該處之系爭牌樓時 因車身過高而碰撞系爭牌樓,系爭牌樓之裝飾、樑柱、LED 燈箱招牌因而龜裂受損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卷宗,核閱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現場暨監視器截圖照片等確認無誤,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牌樓受損細部照片可憑,且兩造就此亦均未爭執,上述事故 發生情節足認屬實。是被告賴來聖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 身高度以致碰撞系爭牌樓,應欠缺相當之注意而有過失,就 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另肇事車輛為被告勝 光公司所有之營業貨櫃曳引車,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被告 賴來聖係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被告勝光公司之業務,亦可認定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勝光公司以僱用人之身分連 帶負賠償之責,亦屬有理。
㈡損害賠償之金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系爭牌樓於本 件事故受損後,經原告雇工修復,因而支出整修泥作與彩繪 油漆費用1,120,000 元、招牌LED 燈費用165,938 元,有原 告所提統一發票2 紙為據,足認屬實。其中整修泥作與彩繪 油漆費用部分,為建築本體之補修,縱有使用漆料、水泥等 材料,亦係附合於建築本身,並非隨時間經過而效用減低之 零件或附屬設備,自無庸計算折舊。至於招牌LED 燈費用部 分,原告雖主張LED 為消耗品,通常於1 年內便會更換,應 無庸計算折舊等語,然觀諸卷附照片(見本院卷第8 頁), 系爭牌樓所裝設之LED 招牌係由箱體、立體文字、LED 燈與 電路組成之燈箱,並非單純之燈泡耗材,故仍應視為建築物 之附屬設備加以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房屋其他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原告既未就上 開LED 招牌原購買時間提出證明,由上開照片中所見招牌之 色澤、狀態亦已甚為陳舊,爰以逾越耐用年限之殘值即10分
之1 計算,此部分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16,59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共計應為 1,136,594 元(計算式:1,120,000 +16,594=1,136,594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其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勝光公司 部分自110 年4 月27日(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賴來聖部 分自110 年4 月24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述1,136,594 元之範圍內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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