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1026號
TYEV,110,桃簡,1026,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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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吳士綺 
被   告 鄭明泓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明泓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 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 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刑事案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 受損害金額為11萬元,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有別 ,是依前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請求被 告賠償超過11萬元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 不符,而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裁判費。是本件 超過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 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3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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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