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鄭滄浪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國銓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機車車損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 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 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1165號刑事案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1,557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機車 車損部分,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 實有別,亦即原告因被告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受之身體、精 神上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然關於財產上損害部 分,由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 求償。是關於機車車損部分,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 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 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機車車 損之價額為9,3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
回原告關於機車車損部分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