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710號
CTDM,106,交簡,1710,2017082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友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友明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2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鳥松區 水管路之某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 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 )日凌晨2 時48分稍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簡光明伍章榮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 時48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由北往南方向)某 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邊橋墩而肇事,並致簡光明伍章榮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簡友明送往長庚醫院救治,於同日 4 時32分許對簡友明施以酒精濃度呼器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簡光明伍章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本 件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惟此所謂被告承 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撞路邊 橋墩一事承認而言,至於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 證,未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接受呼氣酒精 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經檢測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 過標準,始承認騎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在案,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 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屏交簡字第 430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118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本案為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其未能確實 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於上開修法 提高酒駕刑罰後,猶執意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9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更因此影響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其犯罪所生危 險及損害均甚為嚴重,是量刑自不宜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