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98號
原 告 莊雪霞
黃姵琄
黃姵婷
被 告 陳良茂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毀損等案件(108 年度易字第554 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760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黃金源起訴後於民國109 年7 月間死亡,繼承人為原告 三人,本院於110 年3 月3 日裁定原告三人承受訴訟,合先 敘明。
二、原告莊雪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間為址設桃園市蘆竹區奉 化路「大聯邦六、七、八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黃金源與陳 美玉為夫妻(嗣於107 年12月間離婚),陳美玉居住在黃金 源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位於系爭社區大樓第32棟(編號32 T,樓 層共8 樓,下稱系爭大樓)1 樓。陳良茂因不滿陳美玉屢將 電動車停放在該社區公共區域內,竟心生不滿,於107 年6 月12日中午12時許,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 A 男),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陳良茂帶同A 男進入 該社區後,推由A 男前往系爭房屋前,並持斧頭揮擊系爭房 屋大門(下稱系爭大門),致系爭大門及壓克力板破裂、凹 損,黃金源因而支出系爭大門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
7,800 元,被告自應賠償上開維修費用,而黃金源於109 年 7 月間死亡,繼承人為原告三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 萬7,8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予原告三人公同共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其涉嫌毀損系爭大門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 確定,自無毀損系爭大門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7 年6 月間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黃金源 與陳美玉為夫妻(嗣於107 年12月間離婚),黃姵婷則為黃 金源、陳美玉之女,陳美玉與黃姵婷居住於系爭社區中黃金 源所有之系爭房屋,黃金源則別居他處。又被告經檢察官起 訴涉嫌於107 年6 月12日毀損系爭大門,經本院以108 年度 易字第554 號刑事判決論處毀損罪刑,嗣經高等法院撤銷刑 事第一審判決,改判被告毀損無罪確定。又黃金源於109 年 7 月間死亡,繼承人為原告三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毀損案件刑事電子卷宗核對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 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桃小卷第4 至10頁、第45至 48頁、第51至54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 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 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於107 年6 月間因系爭房屋住戶陳美玉前曾 將電動機車停放在公共區域,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下稱委 員)告知後仍未移走,被告即請系爭社區總幹事等人將陳美 玉之電動機車移至地下倉庫代為保管,陳美玉發覺後要求領 回,系爭社區委員將電動機車交付陳美玉領回,然陳美玉嗣 仍不斷將電動機車停放在社區公共區域,造成系爭社區委員 困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 詢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105 頁),且證人 陳美玉於檢事官詢問時,亦就其確曾因將電動機車停放在社 區中庭,而遭被告制止一事,與被告發生爭執一節,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14 頁)。是以,被告因擔任系爭社區主委, 與住戶陳美玉間因停放電動機車之問題而有嫌隙糾紛足堪認
定。
㈢107 年6 月12日中午約11時許,陳美玉離家外出,僅黃姵婷 1 人系爭房屋內午睡,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黃姵婷聽聞住 家大門有「蹦蹦」聲,便開門察看,見系爭大門遭破壞,嗣 陳美玉返家後,驚覺系爭大門鐵門凹陷、壓克力板破裂,現 場遺留斧頭1 把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美玉、黃姵婷於警詢及 檢事官詢問時分別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12至13 頁、第114 至115 頁),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 45頁),另有斧頭1 把扣案足憑。另刑事第一審勘驗系爭社 區監視器錄影畫面(下稱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系爭大門鐵 門及壓克力板,係由身穿白色上衣、腰間繫有白色衣物之人 (下稱A 男),於107 年6 月12日中午12時28分23秒許,持 物猛力敲擊至少4 次造成,有刑事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卷㈡第139 頁)。
㈣刑事第一審法院勘驗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12時16分18 秒許(為錄影畫面時間,下同),有2 名男子自錄影畫面上 方出現,並往監視器所在位置之長廊走來。其中一名男子即 A 男頭戴毛線帽、身穿淺色上衣、右肩背1 個綠色袋子、在 室內仍撐著一把白色雨傘,走在A 男前方之被告身穿藍色上 衣、深色長褲,手上提著1 個藍色小袋子(卷附錄影畫面勘 驗結果及勘驗截圖均記載為B 男,惟被告不爭執B 男者為其 本人《見本院易字卷卷㈡第117 頁》,故以下均以被告記載 ),邊走邊與A 男對話及舉手向A 男示意比劃,A 男並於12 時16分48秒許,緊跟於被告身後,收傘並進入社區。12時17 分19秒左右,被告手持1 把收好的白色雨傘,自樓梯口走上 系爭大樓電梯口,過程中並轉頭察看,嗣被告於12時17分25 秒左右站立於設置在系爭大樓1 樓梯廳之「監視器編號:32 梯46.5.7.9.11 號」監視器(下稱系爭1 樓監視器)右前方 拍攝範圍內,後於12時17分32秒、36秒許,有一白色物體2 度自錄影畫面下緣揮過,該白色物體於12時17分53秒許第三 度自監視器下緣揮過後,該錄影畫面隨即變黑並呈現「NO V IDEO」之字樣。自12時18分58秒起,被告及跟隨在其身後之 A 男,即一前一後自游泳池(下稱泳池)入口處進入泳池所 在空間,並沿社區泳池通道往「監視器編號:A14-游泳池右 」之監視器(下稱系爭泳池監視器)位置前進。後於12時19 分09秒許,被告出現在系爭泳池監視器拍攝範圍內並看向監 視器鏡頭,後於12時19分11秒許望向錄影畫面左側亦即A 男 所在位置,同時右手有一個向內勾示意方向之動作,隨後被 告即於12時19分12秒許向錄影畫面右方走去而離開拍攝範圍 。後於12時19分17秒,跟隨在被告後方之A 男突有往上踏而
身影突然變高之動作,並於12時19分19秒許往上方伸出某不 詳物體,此時系爭泳池監視器錄影畫面開始一陣晃動,監視 器鏡頭隨即向上移動至拍攝畫面大部分為天花板,隨後鏡頭 又往右轉至拍攝畫面為一整面牆壁,錄影畫面晃動時間直至 12時19分24秒始停止。自12時19分27秒許,被告即手持白色 雨傘1 把,與A 男頻繁輪流出現在管理中心門口區域,肩背 綠色袋子之A 男並於12時20分54秒許,站立在管理中心門口 區域放置之販賣機及販賣機左側箱子前,將上身白色長袖上 衣脫下後綁在腰間,嗣自綠色袋子中取出某物,並拿取一旁 機車龍頭上之安全帽戴於頭上,再至販賣機左側箱子處徘徊 停留,後再將安全帽拿下,往箱子處觀看後,於12時22分9 秒左右手拿安全帽、肩背綠色袋子,自販賣機右方通道離開 畫面。在A 男離開畫面後,被告即於12時23分14秒許自錄影 畫面左方走入管理中心門口區域,並前往A 男先前徘徊、查 望之販賣機前箱子觀望,後在該區域來回進出,並於12時23 分43秒許,手持收好之白色雨傘自販賣機右方通道離開畫面 。在被告離開畫面後,A 男旋於12時24分32秒自販賣機右方 通道進入畫面,並停在販賣機左方之箱子前面,往箱子後方 摸索並拿起某物,A 男轉身可見其手上物品為深色、有柄, 該物體前方並有一塊較大的形狀,嗣A 男即向右自販賣機右 方通道離開畫面。待A 男離開畫面後,被告於12時25分45秒 再自販賣機右方出口出現,並拿著收起之白色雨傘及藍色袋 子往畫面左方門口走出而離開畫面。嗣12時28分秒許,A 男 及被告復先後出現在管理中心門口區域,A 男一邊走路、一 邊將原本繫在腰間的衣物捲起拿在手上甩動,被告則手持白 色雨傘及藍色小袋,後於12時30分至12時33分間各自離開管 理中心門口區域等情,有刑事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卷㈡第57至67頁、第116 至141 頁),並有 錄影畫面可參(見偵卷第29至49頁、第60至89頁)。又被告 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自承上開錄影畫面顯示12時17分許白色 物體之揮動狀態,係其持自A 男處取得之白色雨傘揮動所致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㈡第127 頁)。另從系爭社區地下室 經由地下室泳池至中庭樓梯再至系爭房屋,或從地下室經由 地下室樓梯至系爭大樓1 樓梯廳再至系爭房屋,均不經過系 爭社區大廳,系爭泳池及1 樓監視器為上開路線上之監視器 等情,為原告黃金源於檢事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4 頁),並有社區平面圖照片可佐(見偵卷第48至49頁)。 ㈤觀諸上開勘驗結果所示,A 男係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16分18 秒許,隨同被告一同進入本案社區,兩人同行過程中,被告 與A 男間有交談對話、以肢體動作指示方位之往來互動,而
A 男撐用之白色雨傘在其2 人進入社區後,即由被告持用, 後被告與A 男於12時17分19秒許經由地下室樓梯往上抵達系 爭大樓1 樓梯廳後,A 男即隱蔽在梯廳樓梯口,而由被告持 上開白色雨傘撥動系爭1 樓監視器鏡頭,使監視器鏡頭偏移 方位並喪失訊號,嗣於12時19分11秒許,被告與A 男返回地 下室至系爭泳池,而由被告先檢視系爭泳池監視器位置,並 向跟隨其後之A 男以右手向內勾之方式示意,而A 男即於12 時19分19秒許,以不詳物體撥動系爭泳池監視器鏡頭位置, 使監視器僅能攝得牆面。後自12時19分27秒起至12時25分45 秒止,短短6 、7 分鐘的時間內,被告與A 男頻繁輪流出現 在管理中心門口區域,2 人並均曾至販賣機旁箱子察看,待 A 男於毀損系爭大門行為結束後,被告與A 男更先後出現在 管理中心門口區域,嗣各自離開,被告離開之際,並一併攜 離原係A 男撐用之白色雨傘之事實,堪以認定。 ㈥被告雖抗辯其向A 男借雨傘清理系爭1 樓監視器旁之蜘蛛網 ,而誤觸監視器鏡頭云云(見本院易字卷卷㈡第127 至128 頁),然查,被告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均否認其即為持A 男雨傘碰觸監視器之人(見偵卷第5 頁、第106 至107 頁) ,於刑事審理中始改口抗辯向A 男借用雨傘清理系爭1 樓監 視器旁之蜘蛛網,前後明顯不一,且被告於刑事審理中係抗 辯伊覺得A 男怪怪的,A 男纏著伊,伊不太想理他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卷㈡第49頁、第118 頁),被告卻另抗辯其向A 男借雨傘清理系爭1 樓監視器旁之蜘蛛網,前後矛盾顯不合 常理,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又被告抗辯A 男當日係在向 其問路云云(見本院易字卷卷㈡第118 頁),然被告與A 男 頻繁輪流出現在管理中心門口區域,2 人並均曾至販賣機旁 箱子察看,被告另在旁指示A 男撥動系爭泳池監視器,均非 問路或指路之舉止,自難認A 男係向被告問路。因此,被告 係持A 男之白色雨傘故意撥開系爭1 樓監視器鏡頭,嗣指示 A 男撥開系爭泳池監視器鏡頭,欲使上開監視鏡頭均失去監 視錄影功能之行為堪以認定。
㈦系爭大門於107 年6 月12日中午12時28分許遭A 男持斧破壞 系爭大門,而在A 男持斧破壞系爭大門前,被告除帶同A 男 一同進入系爭社區外,並以A 男提供之系爭白色雨傘撥開系 爭1 樓監視器鏡頭,嗣指示A 男撥開系爭泳池監視器鏡頭, 使上開監視鏡頭均失去監視錄影功能,由事件之發展順序及 時間關聯性觀察,被告自係為協助A 男順利實施毀損系爭大 門,並避免A 男從系爭社區地下室前往毀損系爭大門過程中 遭系爭1 樓或泳池監視器錄影而為上開行為。被告對於A 男 持斧毀損系爭大門之行為,自具有認識而有共同意思聯絡。
㈧綜上所述,被告與A 男共同基於毀損系爭大門意思聯絡,由 時任系爭社區主委之被告帶同A 男進入社區,並分工撥開監 視器鏡頭以避免犯行曝光,後推由A 男持斧毀損系爭大門之 事實,足堪認定。
㈨按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 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104 年台再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刑事第二審即高等法 院雖就被告涉嫌毀損系爭大門之行為,撤銷刑事第一審判決 ,改判被告毀損無罪確定,然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本院 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本院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足認被告有共同損壞系爭大門之侵權行為已見前 述,自不受上開高等法院認定被告無罪之刑事判決之拘束, 併予敘明。
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 所認識,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相互利用或協力,以利違法 行為之實施者,就共同加害行為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45 2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對於A 男毀損系爭大門之行 為有所認識,具有共同意思聯絡,嗣相互利用或協力,由被 告帶同A 男進入社區,並分工撥開監視器鏡頭以避免犯行曝 光,後推由A 男持斧毀損系爭大門已見前述,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與A 男負毀損系爭大門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 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大門維 修費用含稅為3 萬7,800 元,有安鋕土木包工業估價單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117 頁),而上開維修費用未區分工資及材 料費用,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應工資與材料費用比例應以一 比一計算,較為公平,即工資與材料費用各為1 萬8,900 元 (計算式:3 萬7,800 ÷2=1 萬8,900 )。又參酌行政院所 頒財物分類標準房屋建築及設備分類明細表有關金屬大門最
低使用年限為10年之規定,認定金屬大門耐用年數為10年, 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耐用年數10年之固 定資產,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206/1000,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 。又系爭房屋於84年12月即已建築完成,有建物登 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桃小卷第45頁),則系爭大門至本 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07 年6 月12日,應已逾10年耐用年限, 則材料1 萬8,900 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890 元(計算式: 1 萬8,900 元×1/10 =1,890 ),加計不需扣除折舊之工資 1 萬8,900 元,合計為2 萬0,790 元(計算式:1,890+1 萬 8,900=2 萬0,790 )。基上,原告三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得 請求系爭大門回復原狀費用為2 萬0,790 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利率,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3 月17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桃小卷第41 頁),原告三人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0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 萬0,790 元,及自110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三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三人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三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本件免繳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