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0年度,953號
TYEV,110,桃小,953,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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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95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華倩 
被   告 江英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九期。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5 月26日起至112 年 5 月26日止,前6 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7 個月起則應開始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本件為0.845%+1%= 1.845%)按月計付,其中自借款日起1 年內之利息由勞動部 補貼,但被告如自第7 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 個月者,即停止 補貼;另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尚須就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 期,且其於未到期之給付得視為全部到期。然而, 被告自借款第7 個月即109 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經停止補貼利息後,尚積欠借貸本金10萬元暨自110 年3 月2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廠,但具狀辯稱:原告請求自110



年3 月26日起算利息,與當初貸款約定有異。又被告給付遲 延係因入監服刑,且未收到原告之催告,非不履行清償債務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記載內容相符之借據、勞 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專用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及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為憑,且被告就上開申辦 貸款之事實及積欠之本金數額均未為爭執,足認此情屬實。 又依上述寬限期與利息補貼條款,被告自109 年11月26日即 應開始清償本金,自該日起遲延清償本金3 個月後,並應自 行負擔利息,是原告請求自110 年3 月26日起算約定利息, 合於此等約定,應屬有據。另本件為定期給付債務,本不以 催告為利息、違約金發生之要件,而被告入監服刑而遲延繳 款亦難認為債務不履行之不可歸責事由,且與原告之權利行 使亦無關聯,是被告以其入監服刑而未接獲催告始未繳款云 云置辯,並非有理,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定其費用額為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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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