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0年度,1213號
TYEV,110,桃小,1213,202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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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1213號
原   告 金昇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榮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坤富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伍萬伍仟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 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規定而適用之。次按訴訟行為 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 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 ,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 ,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 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價金訴訟,惟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復有意願到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在監在押簡表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非提解 被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本院自有命原告繳納提解 費用新臺幣(下同)3,080 元之必要。如原告逾期不預納提 解費用時,本院即命被告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依上規 定,即視為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訴訟程序停止後,當 事人若未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付提解費用,將生視為撤回本 件訴訟之效力。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 萬5,00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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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昇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