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1050號
原 告 張家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永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600元
(依理由陳述,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18600 「萬」應屬誤寫),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 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