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陳俊毅
相 對 人 侯大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欲出售台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相對人有優先購買權,聲請人依 法通知相對人主張優先購買權,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 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號18樓之5 」寄發存證信 函,惟該存證信函,經郵務送達結果,遭以「原址無此人」 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回 信封正本及戶籍謄本影本等資料為證,而相對人目前戶籍所 在地均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號18樓之5 」 ,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 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 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